案情简介:
近日,郧西县某单位组织女职工到房县某旅游公司所属的野人洞、野人谷景区游览,陈某是其中一员。当日下午,陈某行至野人谷上谷口龙腮出口处,尽管此处设置有部分安全警示标志,但在下行途中因竹筒扶手转动导致不慎摔下台阶受伤。陈某受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她一纸诉状将旅游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总计95546.83元。
法官说法:
一审法院认为,从事娱乐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陈某在景区购票游览,双方在行为上构成了旅游合同关系,景区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切实保障游客的人身不受损害。该公司在景区的危险地段设置旋转的竹筒作为扶手对游客的人身安全存在重大隐患,致使陈某摔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陈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疏忽大意导致受伤,本身也具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陈某的实际损失84680.67元,由旅游公司承担56736.05元,陈某自行承担27944.62元。
旅游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记者 余敬海